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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薪征地拆迁维权团队首席律师:燕薪律师,男,汉族,硕士,国内最顶尖的拆迁律师。燕薪律师从1999年起开始研习法律,2003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4年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510330274。燕薪律师带领的征地拆迁律师团队具有多年办理征地拆迁案件的经验,独创性地运用组合诉讼的方式和征地拆迁案件行政化的办案模式办理各类征地拆迁案件,在全国征地拆迁客户中具有广泛的口碑,且胜诉率和结案率均遥遥领先于国内其它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燕薪律师长期担任诉讼案件代理律师,拥有丰富的庭审经验,在办案中,善于抓住案件的核心和要害,从最本质和关键的问题着手,燕薪律师办理案件认真负责,恪守勤勉尽责,一切以当事人利益为中心的原则,自执业以来,共代理征地拆迁案件三百余件,其它各类案件五百余件,客户对案件处理结果的满意度在九成以上。
业务专长:征地拆迁、建筑工程、刑事辩护、影视传媒、知识产权
执业信条: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永远做人民的律师,永远为弱势群体服务
燕薪律师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地坛公园方泽轩南小院
手机:13601297308
电话:010-64252899
传真:010-64242899

业务范围包括:
法律咨询业务
向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政策、拆迁法律规范的法律咨询及法律培训
行政复议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征地行为行政复议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立项批准行政复议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复议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复议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规划用地许可证行政复议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许可证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征地行为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立项批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土地使用权批准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规划用地许可证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许可证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再审
民事诉讼、仲裁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协议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以及仲裁
刑事诉讼、申诉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以及申诉
听证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裁决前置听证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强制拆迁前置听证
裁决前谈话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裁决前的谈话
拆迁补偿谈判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进行拆迁补偿协议的谈判与签订
法律文书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法律文书的书写

复核、鉴定拆迁评估业务
代理被拆迁人进行拆迁评估复核、鉴定
一揽子服务业务
根据房屋拆迁具体情况,为被拆迁人提供因拆迁房屋而引发的各类诉讼、行政复议以及谈话、谈判等非诉法律服务

近期部分征地拆迁案例:
1、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张村村小利市袁某等85户村民房屋拆迁集体维权案件
2、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朱某等22户房屋拆迁集体维权案件
3、江苏省苏州市常熟琴湖湖苑五区缪某、邱某等64户别墅拆迁集体维权案件
4、山东省青岛市陆某等14户房屋拆迁集体维权案件
5、陕西省汉中市史某等8人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6、甘肃省白银市丁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7、河北省衡水市贾某等7人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8、河南省郑州市王某等3人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9、江西省景德镇市胡某等15人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0、广东省广州市徐某别墅拆迁维权案件
11、湖南省长沙市钟某商铺拆迁维权案件
12、山西省太原市何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3、山东省日照市冯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4、贵州省遵义市马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5、广西桂林市杨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6、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宋某等16户拆迁集体维权案件;
17、福建省泉州市方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8、辽宁省朝阳市洪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19、吉林省吉林市袁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20、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王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21、天津市和平区陈某、万某、张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22、青海省西宁市吴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
2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邵某房屋拆迁及自留山征地维权案件
2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发区陈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39);
25、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发区籍某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0-243);
26、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发区张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44);
27、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王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49);
28、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任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50);
29、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发区王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69);
30、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发区许氏兄弟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81);
31、江苏省镇江市矿工人村刘某等5户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41);
32、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朱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284);
3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常泰高速及338省道110户房屋拆迁集体维权案件(案号:2010-305);
34、江苏省常州市张某、顾某等三人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33);
35、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邹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34);
36、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顾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43);
37、江苏省淮安市刘女士房屋拆迁及因拆迁引起的劳动教养案件(案号:2010-169);
38、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蔡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51);
39、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许女士三处房产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74);
40、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王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75);
41、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高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381);
42、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园通路12户房屋拆迁集体维权案件(案号:2010-398);
43、江苏省无锡市新区丁某、顾某等7户商铺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13);
4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华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14);
45、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郑某房屋拆迁及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0-415);
46、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郑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16);
47、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邵某房屋拆迁及自留山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0-417);
48、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陈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47);
49、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许某租赁厂房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48);
50、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68);
5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吴氏三兄弟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69);
52、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阙女士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90);
5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史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0-491);
54、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曹某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0-492);
55、江苏省镇江句容市陈某等五户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0-515);
56、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陈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4);
57、安徽省芜湖县凌某等六人房屋拆迁及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1-14);
58、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尤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21)
59、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汪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66);
60、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某厂房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67);
6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黄某厂房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68);
62、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刘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71);
63、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刘某等四人商铺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78);
6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胡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81);
65、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朱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89);
66、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沈某厂房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90);
67、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陈某家具城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91);
68、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周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00);
69、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小利市村民征地维权案件(案号:2011-113);
70、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王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14);
71、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武进经发区章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15);
72、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潘某饭店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16);
73、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徐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23);
74、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赵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61);
75、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周新东路戴某等四人商铺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62);
76、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王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79);
77、江苏省淮安市臧某房屋拆迁维权案件(案号:2011-197)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011年1月19日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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